关于印发《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点击:1293 日期:200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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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广东省科技厅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处 发布日期: 2009-04-28
粤财工〔2009〕119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科技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创新型广东行动纲要的通知》(粤府〔2008〕72号),着力增强我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建设创新型广东,根据省政府《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2006〕37号)的规定,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2006〕37号)、《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5〕22号)、《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5〕60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创新型广东行动纲要的通知》(粤府〔2008〕72号),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以及融资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平公正;
(二)财政引导,放大使用;
(三)统筹安排,促进创新;
(四)规范管理,专款专用;
(五)加强监管,注重绩效。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审核、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省科技厅负责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实施项目工作计划,会同省财政厅审定、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对项目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配合省财政厅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申报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无知识产权纠纷;
(二)在广东省境内(深圳市除外)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近五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三)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年营业收入的5%(申请当年新注册成立的企业不受此款限制);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低于70%,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六)企业规模、项目自有匹配资金符合当年度申请指南的要求。
第六条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以下项目:
(一)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企业的项目;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且市场前景好,市场容量大的项目;
(三)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在国际市场上有较强竞争力并能形成出口创汇的高技术项目;
(四)以企业为主体的新型产、学、研联合创新的项目;
(五)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内的在孵企业的项目;
(六)在广东省重点领域开展的高技术服务项目,包括设计创意行业等;
(七)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八)企业间的合作项目,特别是以大企业带动小企业的科技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单个项目的支持金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重点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一)无偿资助。
1.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补助;
2.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生物、医药类的药品项目可放宽至3年);
3.企业需有与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二)贷款贴息。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的技术创新性、需要中试或扩大规模、形成小批量生产、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3年。
(三)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项目,申请专项资金的额度按照科技部当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须知》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申请企业应根据项目所处阶段,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不得重复申报。已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必须在已立项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新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九条 省科技厅根据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和国家创新基金的要求,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和发布年度《广东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明确年度重点支持范围和具体要求。
第十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本办法和年度申请指南的要求,准备和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属省属单位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组织申报,并对申报项目资料进行初审后向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属市县单位项目的,由所在地同级科技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申报,并对申报项目资料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市县单位项目在申报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的同时,应抄报地级以上市科技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其他单位申报专项资金的,直接报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采取公开方式受理企业申请并进行受理审查。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及内容审查,必要时还可征求企业所在市县(区)科技主管部门的意见。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方可进入评审阶段。
第十三条 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专家评审(评议)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会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召开,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负责对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项目申请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形成项目初步计划。
经批准的项目通过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2周内为立项项目异议期。经公告没有异议的,正式办理立项及资金拨付手续。符合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的,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对于项目存在重大异议的,应按程序进行复议。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正式立项的项目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与项目承担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项目,不给予支持:
(一)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近3年内发生过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正在被有关行政部门立案查处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2年的;
(四)面临正在进行的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单位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或正面临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第四章 资金拨付和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省属单位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市县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承担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省属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和市(县)财政局收到专项资金后,必须及时下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省有关主管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后,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无偿资助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拨款后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形成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消耗部分予以核销。
(二)贷款贴息项目承担企业,在收到拨款后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省科技厅负责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制订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的工作规范,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省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级以上市科技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当地专项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定期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项目合同》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按程序进行核批。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验收工作应在《项目合同》到期1年内完成。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应由项目承担企业在到期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审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检查制度。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按规定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违法干预项目承担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省科技厅按规定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自评,省财政厅视情况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发生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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