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街道)党委、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单位,中央和
省驻莞单位:
《关于应对金融危机冲击、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 共 东 莞 市 委 办 公 室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 年7 月20 日
《关于应对金融危机冲击、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 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 号)以及《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委发〔2006〕9 号)的精神,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十大产业振兴规划》和《珠江三角洲地区发展改革规划纲要(2010—2025年)》,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进一步鼓励、引导和支持我市民营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东莞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一条 对民营制造业纳税大户给予财政奖励。对2007 年我市地方税收留成超1000 万元(含)的独立纳税民营制造业企业,按其2008 年地方留成比2007 年新增部分的50%,以项目资助形式奖励给企业,奖励政策暂定执行一年。
第二条 我市民营企业依法在国内销售其产品,按企业上年度在我市税务部门新增缴纳的销售环节增值税收(新增额不低于100 万元)给予10%的奖励,每个企业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新设企业从满一个会计年度的第2 年起算。
第三条民营企业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实施技术改造,经备案和核准且在一个年度内投资额达到2000 万元或以上的,对其贷款给予贴息,贴息资金在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四条 鼓励民营资本投资新型平板显示、新能源、新光源、新一代宽带无线通信、软件、集成电路及其他信息产业重大项目。市政府可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项目实施初期,在不超过项目总投资25%的额度内,以资本金或土地、厂房等固定资产作价参股项目合作建设。重大项目获得国家、省资金扶持的,在国家、省、市资助资金合计不超过项目研发投入总额50%的额度内,对获得国家立项并获得国家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市财政按1:1 的比例配套资助;对获得省立项并获得省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市财政按1:0.5 的比例配套资助。建设液晶电视集成制造示范生产线和OLED 显示屏示范生产线,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同意予以省财政资金补助的,市财政按省扶持资金的数额以1:1 的比例配套补助。
第五条 鼓励民营企业在我市设立综合型总部和职能型总部。2009 年5 月1 日后新设立或迁入并经市政府认定的民营企业总部,达到相关指标要求的,给予一次性奖励,综合型总部最高不超过1000 万元,职能型总部最高不超过300 万元。2009年5 月1 日前已在我市注册登记的现有企业,符合相关指标要求,经认定为总部企业的,予以 5 年补助奖励,奖励数额参照该企业上年度税收地方分成并缴入我市地方库部分中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30%核定。新设立的总部企业从认定次年起,享受本政策。
经市政府认定为民营总部企业后,新设立或迁入的总部企业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按每平方米500 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00 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其房屋租赁合同价格的30%给予一次性12 个月的补助,最高不超过100 万元;现有企业因扩大规模或迁入我市规划的总部基地需要新增自用办公用房的,也可享受同样政策。在住房、探亲、子女教育等方面,对企业高管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补贴金额以总部企业当年获一次性奖励金额的10%确定;此外,在企业用地、融资、人才、出入境、进出口业务等方面实施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大力支持民营企业拓展国内国际市场:
(一)我市民营企业参加由经贸局组织或指定的国内展会,由市财政按展位费、特装布展实际费用额的50%给予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为10 万元。
(二)我市民营企业参加由市外经贸局组织或指定的境外重要展会,由市财政按展位费、特装布展费和公共布展费实际费用额的50%予以补助,每个项目的最高资助额为30 万元。
第七条对获得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东莞市50 强民营企业、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市级以上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市成长型百强中小工业企业称号的民营企业,其技术改造项目资助比例可在原有最高限额基础上再提高2 个百分点。
第八条 对技术创新实施以下税收优惠:
(一)对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四)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进口检验检测设备仪器、国家鼓励发展产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按规定减免关税和抵扣增值税。
第九条 民营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十条 注册资本在 3000 万元或以上,且属于生产、加工、物流、医院、港口经营五个行业的企业,可以申请核发筹建执照。
第十一条 延期缴纳地价款。对在2008 年1 月1 日至2008年12 月31 日期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目前确实无法按时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项目用地,依土地使用者申请并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期限,延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因政府违约而不能按期交付的公开出让地块,竞得人申请延期的,可同意竞得人延期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免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和奖励发展包括民办高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小学、幼儿园等在内的民办教育,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学校和个人,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提供财政支持。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民办学校项目建设资金、奖励资金及支持民办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和科研工作。各镇街根据本辖区的实际,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通过政府引导、基金运作、社会认购,鼓励信托投资公司(特别是东莞信托有限公司)发行民营企业股权投资信托产品和科技型中小企业集合信托担保产品。
第十四条 推进东莞银行科技支行试点工作,推动科技支行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十五条 协助民营制造业企业及设计机构申报省工业设计示范基地(企业),市镇财政按一定比例配套给予资助经费。
第十六条 设立商标(品牌)战略资金,用于资助企业注册商标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提高我市民营企业的商标注册和保护意识;用于推动企业的商标国际注册工作,鼓励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用于建立商标预警保护体系,防止我市企业商标被抢注,协助重点企业进行侵权诉讼应对、跨区跨境保护等工作;用于创建区域国际品牌,以法律保护我市的产业集群、历史文化遗产等公共资源,促进产业集群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民营企业大力发展节能环保投资、节能环保监测、节能环保技术开发、节能环保项目运营、节能环保项目的审计或监理等高端服务产业。根据节能环保的需要,对财政支出机构实施节能项目示范和强制性节能推动,同时提供贷款贴息、节能改造专项补助、绩效奖励等在内的财政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在绿色照明、工业节能、建筑节能等领域推行多层次、有特色、满足不同市场需求的合同能源管理机制(EMC)。鼓励金融机构创造条件,开发项目融资、保理等业务新品种,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十八条 完善企业引进人才入户的制度,对申办企业的基本条件予以适当降低,实行全市年度总量计划控制模式。同时,适当降低申报入户人才的年龄条件和资格条件,实行分类控制,允许以社保参保年限抵减年龄条件。对符合要求的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以及东莞市优秀民营企业家的企业,在全市年度总量入户指标计划内,按申请人条件优先核准入户。
第十九条放宽民营企业人员落户。在我市投资实业型民营企业累计投资额达30万、50万或100万的,可相应一次性申办1个、2个、3个人员入户,入户指标使用后,企业的投资额每增加50万元相应增加1个入户名额;在我市登记注册的民营企业连续3年累计纳税达30万元的,可一次性为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的3名业务骨干或其家属办理入户,企业往后经营年度纳税达20万元的,可在第二年内申请1个人员入户。同时满足以上两种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且每个企业申请入户最多不超过6人。
第二十条 设立优先专用窗口,对我市民营企业高管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凭市政府颁发的“绿卡”、“优先服务卡”等优先受理;民营企业商务备案续期而备案人员无变动的,在5 个工作日内办结;对确需到港澳处理紧急商务的,将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商务签注的办结工作时限由工作规范规定的10 至15 个工作日缩短为5 至7 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的期限,由证书有效期满前3 个月内延长至有效期满前6 个月内。对认证不合格、认证证书过期失效或被撤销GSP 认证证书的企业,允许其在整改完毕后随时申请重新认证。药品零售企业新办或到期换发《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取消现场审查和现场审查费用。对新办或外地转移落户我市的高新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开通“绿色通道”,特事特办,指定专人负责跟踪,协助其办理省局相关手续。缩短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的行政审批工作时限,提前5 个工作日办结;缩短一类医疗器械注册审评事项的审批工作时限及《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核准和到期换证的审批时限,将上述事项办理时间压缩30%以上。
第二十二条本《政策》由市经贸局牵头,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落实相关的操作办法。我市原有政策相关规定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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