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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国家、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配套资助管理办法

点击:1295 日期:2013-12-27 选择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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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我市企事业单位积极承担国家、省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争取更多的上级政策资源落户我市,根据《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政策的意见》(东委发〔2012〕16号)等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资助,是指对由市经信局牵头组织推荐并获国家、省相关部门立项资助的各类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由市财政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资金配套资助。每年的配套资助资金在“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市预留部分中列支。

  第三条 市经信局按照归口原则管理国家、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配套资助,具体负责配套资助项目的申报、审核、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配套资助项目资金拨付、监督检查,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市经信局根据配套资助项目管理工作需要选择中介机构承担或协助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资助对象与标准

  第四条 申请国家、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配套资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且项目实施地在我市;

  (二)项目列入国家、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计划,且上级资助资金已拨付到位;

  (三)项目获得国家、省财政资助资金总额不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0%;

  (四)项目申报前经市经信局牵头推荐或报备;

  (五)项目在计划实施期内或经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同意的延长期限内完成。

  第五条 对于联合申报的项目,由我市主承担方联合各承担方共同申请配套资助。

  第六条 对国家立项且获得国家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市财政按1:1的比例配套资助;对省立项且获得省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市财政按1:0.5的比例配套资助。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项目被列入多项国家、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的,只能申请一项配套资助。

  第七条 对国家、省立项且获得国家、省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市财政配套资助资金加上国家、省财政资助资金的总额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50%。同时,市财政配套资助资金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25%。属于贷款贴息资助的,市财政配套资助资金加上国家、省财政贴息的总额不超过项目贷款实际利息支出。同时,市财政配套资助资金不超过项目贷款实际利息支出的70%。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市经信局每年制订和发布配套资助项目申报通知,符合条件的单位按照申报通知有关要求组织申报资料,经镇街(园区)经信部门(或民营经济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市经信局。

  第九条 单个项目按实际投入进度分期申请配套资助,最多不超过两期。首期在项目已完成计划投资额50%以上后提出,申请金额不超过按本办法第二章标准计算的配套资助额度的70%;第二期在项目完工且通过验收后一年内提出,按本办法第二章标准并根据项目实际投资额占计划投资额的比例,扣减首期已拨付配套资助资金计算申请金额。

  项目可在完工且通过验收后一年内一次性申请配套资助,逾期申请将不予受理。

  项目完工后一年内未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申请配套资助(无须验收的除外)。

  第十条 市经信局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申请单位的项目投入和经费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核,拟定配套资助计划,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经信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向市经信局提出,由市经信局进行调查和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经信局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市经信局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配套资助计划。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省产业发展专项项目配套资助资金财务管理,按《东莞市“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13〕23号)执行。

  第十三条 受资助单位应规范各项费用支出的财务核算管理。收到资助款后,按照各自适用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和账目处理。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期内实际支出必须基本符合项目合同书(承诺书)、申报书或相关证明材料约定的总预算支出计划(含各科目预算金额、预算用途),如支出计划有调整,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于项目承担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经信局、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项目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进行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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